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二条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本科生教育中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1.制定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2.审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名称;
3.审查批准各下属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
4.审查通过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
5.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6.研究和处理授予学士学位中的争议、申诉及其他事项。
第三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按学院设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主任委员一般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在本科生教育中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1.根据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审核本学院本科毕业生的政治思想表现、课程学习成绩、毕业设计(论文)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报请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
2.受理本科毕业生按以下第三章规定可授予学位或可补授学位的申请,对照规定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和复印件并签署意见后,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3.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反映有关授予学士学位中的争议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各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且出席会议委员应达到全体委员人数2/3以上方为有效,表决结果以达到全体成员的半数及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三章 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
第五条学生在学校规定修业年限内,修满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各类学分,经审核准予毕业,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2.掌握本门学科或者专业领域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初步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者承担专业工作的能力;
3.每门学位课程修读成绩70分以上。
第六条 本科毕业生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般不授予学士学位:
1.凡有违反第五条第1款的;
2.在校学习期间因考试作弊受记过以上处分的;
3.四年制专业必修课累计有25学分以上(两年制专业13分以上,五年制专业32分以上)是经重修后才及格的;
4.有学位课程未达到70分的;
5.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其中专业必修课重修累计学分统计和学位课程,均以审核学生达到毕业条件的人才培养方案和指导性教学计划规定中的课程性质、学分及学位课程为依据。
第七条 非外语专业学生因大学英语学位课程修读成绩未达70分的,但在校期间非艺术、体育类专业学生参加全国大学英语等级考试达425分以上者,艺术、体育类专业学生参加浙江省大学英语三级达60分以上者,可直接认定英语学位课程符合要求,修读俄语、日语等其它语种的,参照执行。
第八条 学生因考试作弊仅受一次记过以上处分的,或仅因第六条第3款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在校期间符合下列突出表现条件之一者,由本人申请,所在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初审同意,教务处审核后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经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后,可授予学士学位:
1.获得省级及以上奖励或为学校赢得重大荣誉:省级以上各种荣誉称号、省级以上A类学科竞赛(集体项目取排名前三)最高奖、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文艺竞赛或文艺汇演奖项的主要演员、省大学生运动会单项奖或集体项目主力队员)最高奖;
2.获得校专业奖学金一等奖;
3.四年制专业前七学期(两年制专业前三学期,五年制专业前九学期)学习成绩排名在班级前30%;
4.通过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可的国家级考试,获得中级以上资格证书;
5.毕业当年考取国内全日制研究生(以录取通知书为准);
6.毕业当年被录取为国外研究生并获得半额及以上出国留学奖学金(学校须名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育涉外监管信息网》外国高等学校参考名单中);
7.毕业当年考取国家公务员(以录用通知书为准);
8.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与上述相当的条件。
因考试作弊仅受一次记过以上处分申请学位的学生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须于处分之后毕业之前获得。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均须在校期间获得,需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并经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
第九条 学生仅有一门专业学位课程修读成绩未达70分,在校期间符合第八条条件之一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直接认定该门专业学位课程符合要求:
1.获得省级以上A类学科竞赛(集体项目取排名前三)三等奖以上、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前三名(集体文艺竞赛或文艺汇演奖项的主要演员、省大学生运动会集体项目主力队员)等;
2.作为第一作者在核心以上学术期刊(经学校相关部门认定)公开发表与本专业相关的学术论文1篇以上;
3.获得国内或国外实用新型、发明专利1项以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1项以上(排名第一);
4.外语类专业学生通过本专业最高级别外语等级考试,成绩合格以上。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均须在校期间获得,需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并经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条 当年毕业后未授予学士学位者或当年结业者在下一届毕业日期前修满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要求的各类学分,达到毕业要求的,符合本细则学位授予条件的,可随下一届毕业生申请补授学士学位。申请补授学士学位仅限1次,逾期不再补授。学生不可以同时应用第八条与第九条款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章 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程序:
1.各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照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各项规定,并根据本细则第三章所列要求,审核学生历年学习成绩及其表现,提出拟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2.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拟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进行复查后,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
3.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上报名单,最后确定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
4.学校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授予学士学位,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5.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闭会期间,授权学位办公室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及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条件的毕业生学士学位申请事宜审核处理,并进行备案。
第五章 学士学位授予信息的报送
第十二条 学校严格执行学位信息报送制度。在学位授予决议生效起30日内将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位决议(含学位获得者名单)的电子扫描件及相应学位授予信息,通过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备案)系统上报至省级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章 学士学位的撤销
第十三条 已经获得学位者,在获得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由学校撤销学位:
1.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存在严重剽窃、伪造、抄袭、数据造假等学术不端行为的,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2.以冒名顶替、徇私舞弊等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或者毕业证书的;
3.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被撤销的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学士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不予补发。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学生本人对学位授予有异议的,可自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未经特殊注明,本细则中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学校普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的学位授予。学校成人本科教育学生学士学位的授予工作根据浙江省成人学历教育本科学生学士学位授予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通过之日起生效,自2021级起开始施行,原学校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